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宗教事务条例》,并2018年2月1日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从2005年实施以来,对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影响下宗教活动方式、形式,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财产等发生了巨大变化,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顺应时代要求,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共有9805个字,比修订前的《条例》多了3700多字,增加内容超过原条例的三分之一以上。《条例》章节从原来的七章改为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个章节,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规定的内容,但相应内容,是从原《条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相关条款演发并且增加过来的。另外新《条例》还增加了互联网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可以说新《条例》对旧《条例》进行全方面的修改。
笔者长期从事非营利组织法律实务工作,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实务的角度,十个角度解读修订后《宗教事务条例》,以飨读者。
第一要点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确定,但法人资格取得程序还待细化。
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一直没有法人资格,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面临诸多的制度障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从法律位阶上首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
修订后的《条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法规层面已经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资格授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一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是非营利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三个角度来理解非营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社会,法人的管理机构享有使用权人,第二,法人的出资人、捐赠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在法人收入中进行分红、分配,第三,法人注销时候,有剩余财产的,要将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组织。
《条例》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这么一个制度设计解决了星云大师在台湾举的一个例子:“我在建佛光山时,我个人名下没有登记任何产业,都登记在第二任住持心平法师名下。遗憾的是,他天不假年,只做到第二任,第三任还未期满终了就去世了。那么他的遗产,我们必然要来接受;但政府认为这是心平法师的,接受就要缴一亿元的税,政府不问法系系统。不但如此,好在他家里的兄弟姊妹都是正信的佛教信徒,如果他们也出来要争产业,佛光山现在也不为僧众所有了,就成为心平法师家里的兄弟姊妹所有”。
非营利法人规定了寺院、教堂、道观的财产不属于任何一个负责人所有,也就不存在负责人去世或者离开的时候,个人财产纳税或近亲属继承的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取得程序如何,目前条例并未提及,以及民政部门也暂无相关规定,所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取得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出台配套政策。(关于这个问题可以查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面临的具体问题》以及《日本宗教法人取得要件以及其税收优惠》)
第二要点
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开展违法犯罪的相关活动,并且增加了追究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打击恐怖主义,维护民族团结,新修订的《条例》对这方面有很浓厚的着墨,新增了相关条文,强化了法律责任,并且规定可以追究宗教教职人员法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还负有连带责任。
《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抵制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在法律责任章节,第六十三条规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场所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参与相关活动的。
第三要点
宗教教育有法可依,其他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
随着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的日趋完整,中国宗教界在文化教育事业等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宗教院校方兴未艾,已经成为全国宗教界相当普遍的现象,包括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宗教团体所兴办的各种佛学院、神学院、经学院、道学院等,已经涵盖了从高等教育到中等教育、培训机构等各层面,学员也从单纯的教职人员发展到了社会各界、各阶层各宗教信徒参与的阶段,在新《条例》中,明确和增加了有关宗教院校的相关内容,对宗教教育也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这里容易产生混淆的是,《条例》所指的宗教教育是针对宗教教职人员还是针对全体公民的呢?以及什么是宗教教育?结合整个条文理解,这里所指的宗教教育应该是针对全体公民的,但是什么是宗教教育在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对于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不同教派之间,应该有不同的理解。从佛教教义来说,行、住、坐、卧都是教育,只要进了寺院就认为教育的开始,但是对于基督教而言可能就不是如此,根据通俗的理解,参访寺院、教堂、道观应该不属于宗教教育,但是参与禅修、闭关、做弥撒是否属于宗教教育?这个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也就是说佛学院、神学院、道学院、经学院只能是省级以上的佛协、道协、基督教协会等设立,市级、县级的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院校。新《条例》也规定,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进行法人登记。宗教院校的法人登记,根据现行制度,应该是去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设立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新《条例》对宗教教育的具体行为也有相关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又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如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去所在地的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也就是说佛学院给出家法师开展宗教教育的,或者给信众开展三个月以上宗教教育的,应当得到政府的批准。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七十条规定,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违反上述的规定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要点
重新定义宗教活动场所,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整体规划,增加临时活动地点规定。
旧条例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叫宗教活动场所,仅仅是举例说明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但是各个宗教活动场所区别的标准是什么,并没有具体规定。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表述,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明确加入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来源渠道要合法,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这两款解决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冲突,明确规定了要把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总体规划,以及新建或者改建的,也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但是信教公民有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可以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的权益保障跟宗教活动场所一致,但不可以进行法人登记。
第五要点
保障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利益,景区侵犯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可以起诉景区。
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特别是寺院和道观,跟景区可能存在潜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条例》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包括有信仰和不信仰的自由,有信仰这个教不信仰那个教的自由,有信仰或者无信仰不被歧视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出现信众公民进入某一些寺院、道观之前,有景区在前面设置了障碍,强制收取门票的现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众的的宗教需求,旧《条例》仅仅规定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也没有法人资格,主张权利的时候,也面临制度障碍。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也就是说,景区有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仅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利益,也要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果景区存在限制或者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教公民可以起诉景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要点
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将会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养老、医疗问题,不同宗教派别、宗教活动场所有着不同的做法,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基本的保障,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强强制征缴,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劳动合同关系来确定缴纳的具体金额。
那么根据三十九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之间是否就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当宗教活动场所去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就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如果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宗教教职人员就可以领取工资,并会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其他问题和各个宗教教义某些规范的磨合。
第七要点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法可依,需要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成为许多宗教、各个宗教活动场所的选择,微信、微博、网站、直播、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各大宗教活动场所都有所涉及,旧《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在互联网的从事相关活动没有相关规定,那么新的《条例》对此有了相关的条文进行规制。
什么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也就是说宗教活动场所在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无偿公开性、共享性信息服务的行为都属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责任当中,对于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要点
宗教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要办理不动产登记,接受捐赠有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承包宗教活动场所。
近年来,非宗教机构抢占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土地等事件时有发生,为了防止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上述条款的规定,明确授予了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也不得损毁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使用的土地一直以来,有不同的性质和手续,根据新《条例》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这里面需要进一步理解什么是宗教习惯?另外宗教活动场所,能否在线上线下开展宗教募捐?《条例》对此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根据规定,接受捐赠要遵守以下规定:第一,不得强迫或者摊派;第二,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三,不得接受及鞥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违反上述规定的,最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见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另外近年来也经常有“投资寺院”的现象产生,所谓“投资寺院”就是公司或者个人出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投资宗教活动场所某一项事项,通过经营,产生收益的归投资者所有。这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宗教形象,也容易引发各种矛盾和纠纷。
根据新《条例》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七十二条规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要点
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慈善活动,但是在开展慈善活动中不得传教。
宗教和慈善的关系源远流长,宗教的思想这个跟慈善本质密切相关,纵观世界的慈善发展史,都是跟宗教密不可分。旧《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慈善活动没有相关的规定。
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统战部、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意见中肯定了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的积极意义,而且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并且重点支持宗教界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开展慈善活动也享受相关的政策税收优惠。
新的《条例》不仅规定鼓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个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也鼓励法师、道士、牧师、阿訇作为个人参加慈善活动。《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要点
建立健全的宗教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依法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相对于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的财务一直都较为混乱,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宗教教职人员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混同,容易导致宗教教职人员故意或者不经意间侵占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也非常容易引起信教公民的嫌隙,所以建立一套健全完整的,符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尤为紧迫和重要。
新《条例》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这一条款非常明确了规定了要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并且加强财务、资产的专项审计。
另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纳税也明确写进条例,并且宗教教职人员也要依法纳税,《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那么具体而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一套怎么样的财务会计制度呢?笔者认为,依照现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再结合宗教活动的特点建立。
结语
以上是修订后的《条例》的十个要点,新的条例很多规定虽然不尽完美,还有一些地方需要配套制度加以跟进才能得以实施,也有需要时代发展才能得以解决,但是新的条例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宗教法治化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最后让我们回顾一下《条例》制定修改的初衷,就更容易理解宗教立法的本意:《宗教事务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